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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省域特征及战略路径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区域经济评论 点击数:1265 更新时间:2019-3-9 22:52:11

作者简介:陈自芳,男,中共浙江省委党校经济学部二级教授,硕士生导师(杭州 310012)。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居民纯收入增长迅速,但财产性收入在纯收入中的比重不超过3%,中国农民财产性收入与国际水平差距巨大。现时期农民如果仍然仅以小生产的农业获得报酬,不参与整个社会中其他的财富分配方式,其收入就很难再提升,导致其与其他居民的财富差距被不断拉大。本文拟对目前中国不同区域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现状进行分类判断,分析比较其收入形成的特定规律和系统条件,探讨存在的体制性障碍,促进提高财产性收入与小生产向规模化大农业转变同步,实现乡村振兴。

一、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现状及规律性

要想提高目前中国农民财产性收入,就需要对不同区域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现状及规律性进行探讨。

1.各省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总体情况

1997年,全国农民财产性收入平均为23.6元,占当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090.1元的1.13%,到2010年为202.2元,占比达到历年最高3.42%,此后至2017年提高到308.9元,为1997年的13倍。2016年全国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为272.1元,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2.20%。其中,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最高的是北京,为1350.1元,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6.05%;最低的是贵州,为67.1元,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0.83%,绝对额及比重的高低差距分别达到20余倍和近8倍。从全国三大区域看,东部沿海10个省份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以省份为单位算术平均)为574.79元,占可支配收入的3.03%;中部11个省份(包括东北三省)为243.06元,占比为2.07%;西部10个省份为205.95元,占比2.14%。在金额上,东部省份是中西部省份的2至近3倍,在占比上则为1.5倍左右。可见经济明显发达地区,财产性收入的数额较大,占收入比重也较高。这是由财富积累的资本效应或乘数效应所决定的。2016年中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比重与总收入是较明显的正相关(0.554),与工资收入及转移收入也呈现正相关(0.5130.202),而与经营收入之间则是负相关(-0.085);从比重来看,财产性收入比重与工资收入比重是正相关(0.345),而与经营收入比重则是明显的负相关(-0.366)。

农民将土地资产进行流转,或者投资入股规模化的公司,可以得到财产性收入,但其自我经营的土地面积减少乃至为零,许多农民外出打工,在收入上表现为经营性收入减少甚至为零,财产性以及工资性收入大幅增加,这种现象越来越广泛。最典型的是北京和上海,农民财产性收入分别居于全国第1和第2位,但经营性收入却是第30和第31位。相反,吉林和辽宁,经营性收入分别居于第1和第7位,财产性收入却分别居于第17和第14位。

2.土地资产化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并促进规模化农业发展,产生多重收益增量

在农业生产以传统的小规模家庭自主经营为主的模式下,资金和生产技能都相对有限,所能带来的纯收入十分微薄。数据表明,家庭农业小生产的收益既低于农民外出务工的收益,也低于规模化土地经营(如家庭农场或乡村旅游)的人均收益。相反,农民将其承包的土地资产化,以租赁或入股等方式交给从事规模化经营的家庭农场或公司运作,可以产生三方面的收益增量:一是其可以用大部分乃至全部的时间去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劳动(农业或非农,就地或外出),其报酬一般比家庭农业经营要高;二是其土地资产化流转、投资入股运作的行为,可以直接以租金或股份分红的形式获得财产性收入;三是其土地资产化运作后,由于规模化生产和先进技术、经营管理方式的运用,可以取得比原来更高的资产效益。不仅可以扩大农业的总体收益,对农民来说,如果其家庭成员是直接在规模化生产的农场工作,首先可以提高在经济效益基础上的工资水平;其次是由于土地的经济效益提高而水涨船高,农户可能拿到更多的土地流转收益,如土地租赁收入或土地分红等;更广泛和持久的是,农民可能长期分享规模化、社会化的农业、农村建设的收益(如所在社区的福利更多、设施更完善、生活环境更优化等)。

二、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环境与区域性特征

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制度及政策环境、区域性特征也是影响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因素,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1.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长与国内制度及政策环境密切相关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年来,中国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有了成倍增长。2006年以来,农民财产性收入增长有四个年度(跨越两个自然年)呈现高的增长率。即20072008年度、20092010年度、20122013年度和20162017年度,财产性收入所占比重也增加较明显。究其原因,显然与党和政府推进改革进程中的制度变革及政策支持密切相关。2007年召开的党的十七大首次明确“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在党的代表大会这种具有历史意义的会议上作出这样具体的决定,显然是影响深远的;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明确农民家庭财产的法律地位,保障农民对集体财产的收益权,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进一步明确必须在法定意义上确认农民对集体产权的拥有份额,才能保障农民的收益权;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是又一次在重大会议上强调必须保障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并且强调了“多渠道”的保障问题;2016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十分具体地规定了将农村集体所拥有的资源产权,切实落实到农户,使原来名义的、虚拟的集体产权,真正变为农户能在市场化条件下开发运用的真实产权,充分发掘财富资源的价值,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每一次重大的改革决定和政策扶持,都推动了农民财产性收入的一次跳跃式增长。只有深化体制改革,强化政府的扶持,才是农民财产性收入切实增长的强大动力和牢固基础。

2.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省份区域性特征

全国各省份农村发展程度及模式差异很大,改革和政策在各地产生的效果也很不相同。因而农民财产性收入的主要路径具有明显的区域特点。我们大致区分为四类区域。

第一种类型是快速城市化地区,主要是经济发达的沿海省份。其典型省份有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和广东等。由于发达的经济促进城市化快速发展,城市土地越来越紧缺,极大地提高了城市土地的价格,外来人口大规模涌入城市就业居住,扩大了对房产的需求,也拉动了土地的需求和价格。由此,城中村及郊区农民的房产出租、土地流转和被政府征用的收益,支撑了其财产性收入的高速增长。数据可见,财产性收入数额及其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北京均为第1位,上海则分别列全国第3位和第7位,江苏、浙江、广东也名列前茅。从财产性收入的形态看,北京和上海,由于是特大城市,其第1位的财产性收入均为房地产或其他设施的租金收入,而广东和江苏,则是集体分配的股息和红利,而其来源同样是以集体名义的土地出租、流转或征用使农民获得的收益。

第二种类型是领先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地区,该类区域是农民财产性收入相对于同类省份具有一定优势的地区,通常是非发达省份中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进行得较早的省份,典型是处于西部地区的重庆和四川,其农民财产性收入所占比重明显高于类似的西部省份。重庆、四川农民可支配收入分别排在全国第20和第21位,但财产性收入及其比重,重庆均为第11位,四川均为第13位;财产性收入增长也快于西部其他省份,这主要源于较早开展农村土地房屋等产权制度改革,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及颁发有法律效力的权证,在产权市场交易获得收益。

第三种类型是人均拥有自然资源财产数量较多地区,通常也都是非发达地区,如黑龙江、内蒙古、青海、宁夏、新疆等省份。其财产性收入的优势,在于地广人稀,人均自然资源拥有量明显较高,通过自然资源财富的出租转让或转化为股份而获取财产性收益。例如黑龙江的财产性收入数额和比重分别排全国第6和第2位;内蒙古等其他省份情况也类似,其第1位的财产性收入均为土地及农林牧资源使用权转让及出租的收益。

第四种类型是由于经济欠发达或农村产权改革相对滞后地区,农民财产性收入来源较为缺乏,财产性收入及比重偏低的地区,典型是贵州、广西和甘肃,如贵州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排全国第30和第31位,甘肃可支配收入排位第31位,其财产性收入排在第30位,但比重能排在第18位,无疑是因为其可支配收入总量甚低,导致后者的比重相对提高,但128.4元的数额是处于全国低位的。

总体来说,财产性收入的比重与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呈现正相关关系。四类地区中,只有第一类和第四类地区基本是正相关,省份排位也是一致的:第一类地区两种收入都名列省市前茅,道理很简单,其收入高使其财产多,从而财产性收入就多;第四类地区则均列省份后位,财产性收入和可支配收入总量都较低。

但第二、三类地区就不同了,通常可支配收入排在全国后面位置,但财产性收入比重却名列前茅。前文已分析第二类的四川、重庆呈现这种分异关系,而第三类的5个省份更为突出:黑龙江、内蒙古、新疆、宁夏、青海的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位于全国31个省份的第1619232529位,基本处于后位,但财产性收入却明显处于前位,绝对额分别位于全国31个省份的第67181210位,所占比重更是分别位于全国31个省份的第241485位。我们再看这5个省份的资源:黑龙江、内蒙古、新疆和宁夏,人均耕地分别为全国平均数的5.794.442.461.57倍,青海的人均土地虽然低于平均数,但其户均牧业固定资产原值却高达8205元,为全国平均数2884.6元的2.85倍。由于农民拥有较多的自然资源产权,无论采取使用权转让还是租赁等方式,都可获得较多的财产性收入。可见,由于拥有较多的自然资源财产,这些省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优势十分明显。

三、土地资产化是增进农民财产性收入与促进大农业发展的有效路径

农民财产性收入比重相对较高的省份数据表明,出自土地的财产性收入在全部财产性收入中的比重占据主要地位,一般可以占到50%70%。包括:土地出租取得的租金;以土地入股股份合作社而产生的股息和分红;农民作为集体成员而得到的集体建设用地在城市市场交易增值的收入;将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户的收入;政府征用土地使农户获得的补偿等。即使在那些经济相对欠发达、财产性收入比重较低的省份,其未来取得财产性收入潜力也是最大的,无疑是依靠土地或依附于宅基地上的房产所产生的收益。

从中国各地农村实现土地及房产资源优化配置及农民财产性收入增长的成功经验综合分析,可以归结为以下三大方面:第一方面是有效率的资产组织与配置管理,第二方面是规模化与专业化的资产经营组织的盈利与资产增值模式,第三方面是能够实现农民财产性收益的有效市场和服务体系。其中,第一方面是运作的主体和基本保障。农民只有依靠制度化的资产组织和资源配置进行市场化运作,才能取得财产性收入;第二方面是财产性收入形成的源泉和过程,资产必须通过高效率的经营管理,产生较好的效益,才能保障其为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提供可靠的源泉,并有条件持续地走向规模化专业化的产业组织;第三方面是要有良好的市场机制和环境,才能使资产经营组织在市场化机制下高效地进行交易、合作、置换、变现等经济活动,达到增进农民财产性收入与促进大农业发展的双重目标。

根据目前农民通过资产配置促进财产性收入增长的实际,可以将以上三大方面又分为三种状况,即:一是各地已有相对广泛的成功经验,二是部分地区试验成功的经验,三是有待法律和政策支持促进未来发展的举措。前两种是目前国内已有成功经验,但是程度不同,第一种是相对广泛和稳定的成功经验,在全国各地已有较为普遍的推广,取得较为明显的效果。第二种是目前只在某些地方、局部地区取得一定的成功经验,例如,川渝地区的地票交易,浙江省的林权股份合作化等。由于这些经验做法还有不成熟之处,需要通过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双管齐下加以完善,但是其方向无疑是正确有效的。第三种是从实践看,迫切需要法律政策和管理上加以改革和实施,但目前全国各地还未做或做得很少,缺乏成功实施的实践,存在较大障碍和难点,需要有改革创新的勇气去努力解决。

通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将农民的土地房产等设施整体由集体或商业化公司组织进行产权运作,形成规模化经营的农场或旅游项目,既充分发挥农民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潜力,取得农户个人经营所难以取得的效益;又保障农户按照其投入的财产份额取得股份,按股得到财产性收入;更进一步增强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实力,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长远发展,可谓一举三得。

这种模式的发展意味着农村经济具有历史意义的巨大变革。传统理论认为,如果在市场化条件下自由地通过土地流转而形成土地的大规模集中生产,就可能使多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造成极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而在20世纪90年代一些省份曾经出现以行政手段归并土地进行规模化生产,而只给多数农民留下少量自留地的“二田制”做法很快被中央政府所禁止推广,正是担心农民失去土地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而现在我们通过将农民经营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作为投资的股份聚合形成的规模化生产方式,以财产性收入的利益引导,促进农民自觉的投资行为,同时农民又有较多机会打工挣工资,由工资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的叠加利益,保障了农民的增量利益,避免因失去土地而丧失生活依靠。这是一种资源最佳配置、效率最佳形成、农民收益最直接、社会副作用最小的农村产权制度的“帕累托改进”。

四、将财产性收入作为小农经济向规模化农业转变的一把钥匙

上述主要的土地财产性收入取得方式,其实质都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土地的出租和流转,形成批量土地集中和规模化生产,来取得比土地分散经营更高的收益,农民则取得相应的财产性收入。就农民的行为动机而言,其行为实质是农民放弃原有较少的经营性收入,而获得较多“工资+财产”性收入的经济人行为,这种行为取向,正是大规模地促进中国传统的小农经济转变为规模化、高效率农业的一把启动的钥匙。

第一,提高农民的产权意识、合作交易与契约化理念,是促进土地资产化及规模化经营的前提。任何行为都是受利益驱动的,应积极向农民传输“市场经济下的产权交易和契约行为,是取得不动产收益的可靠途径”的理念。中国相当多的传统农民相信只有世代赖以生存的土地,才是最可靠的,却不相信资产化的土地能够带来可靠收益,担心“土地流转出去以后靠什么吃饭?”这是目前很多农村通过土地资产化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最大的内生性障碍。因此地方政府和社区需要更广泛深入地向农民普及现代市场经济知识和理念,用切实的事实和数据,来转变农民的观念。浙江省德清县沈家墩村动员农民流转土地,由种养殖大户进行规模经营,农民获得股份,这一举措开始时遭到村民普遍反对。村里顶着压力,由会计拿着算盘挨家挨户给农民算账,同时普及经济知识,最后一家一家地说服成功,如今德清全县80%的土地都是“股票田”。这就是利益机制与现代经济意识结合所产生的巨大产业变革效应。

第二,土地资产化与帮助农民取得大生产的务工机会结合,财产性收入与工资性收入结合,保障农民明显增收,是引导农民脱离传统小生产经营的关键。浙江省绍兴市平水镇梅山村动员村民将闲置的农房打包租给旅游公司经营高端民宿,约定今后民宿营业额的3%交给村民分红,加上其他项目的提成,可大幅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由于村里基本上是无务工能力的老人,此项目使老人“坐享其成”地获得可观的财产性收入,自然很容易得到村民赞同,取得良好的效果。但是在另外一个村,原有务农的有相当多的青壮年,村委努力说服村民将土地集中交给一家庭农场经营,可获较高的流转收益及农场分红,但对众多青壮年“无地可种”后的非农务工及收入问题却未能帮助解决,这一计划因难以取得村民呼应而宣告失败。可见,财产性收入这把利益钥匙,必须有切实的配套扶持举措,才可能形成真正的利益驱动,实现预期目标。

第三,深化改革,进一步去除一系列现存或“名除实存”的制度性障碍,是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的根本保障。以下几点是关键,需重点突破:其一是废除“农民宅基地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农村房屋产权只能在村内交易,集体建设用地只能在本镇范围内流转”等政策;其二是在土地确权及颁发权证基础上,建立有效权证市场及“地票”交易制度,土地产权成规模投入市场,与城市土地交换,获两者差价;其三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城市土地市场自由挂牌上市,取得城乡土地同价收益;其四是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经合法中介机构评估,可进行抵押贷款,不动产产权成为可变现财产。目前有些制度障碍虽然已经改变和消除,但“名除实存”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十八届三中全会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入市,但实际只有诸如过去的乡镇企业用地,才能进入城市建设用地市场享受同地同权同价待遇,多数建设用地受各种前置与限制条件约束而无法入市。应该由党和国家权威部门牵头,在深入各地调查基础上,制定有约束力的法律和法规,废除不利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和扩大规模化生产的条文,并实施如国家“环保大督察”那样的扎实举措,才能创出农民增收、农业高效的新局面。

第四,对农村基层政府的考核标准,应增加农民财产性及工资性收入比重和农业生产规模化等方面的指标。目前一些地方农村的基层政府或者村自治组织为了保持农村的安定,往往安于现状,对土地经营满足于一家一户小生产的方式,不积极推动土地流转,限制了农民土地资产化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在当前各地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潮流中,对基层政府的考核标准应有土地规模化生产及其经济效益、农民财产性及工资性收入的比重、非农产业发展的状况等指标,以推动农村生产方式的革命性飞跃。

本文节选自《区域经济评论》2019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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